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20號
TYDM,114,審交簡,120,202507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玉蓮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394號),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玉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參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玉蓮於檢事官調查時之自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⑵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
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
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
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犯後於
檢事官調查時已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筆
錄可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⑶ 末以,被告迄無因犯罪而遭宣告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竟 為本案肇事遺棄犯行,本院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 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昭慎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94號  被   告 董玉蓮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玉蓮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文化路。適莊聖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至該處 ,為閃避董玉蓮車輛因而不慎摔車滑倒,致受有左踝挫擦傷 、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詎董玉蓮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 ,未實施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二、案經莊聖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玉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看到告訴人莊聖宏倒地,但伊覺得伊等沒有碰撞,所以責任不在伊,因此沒有留下云云。 2 告訴人莊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