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729號
TYDM,114,審交易,729,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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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慧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慧蓮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4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
區三民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
段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於設有左轉箭頭綠燈時相之車道,於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
始得依箭頭綠燈指示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俟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逕
自左轉,適有告訴人方怡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方
怡婷倒地後,復遭後方由劉政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追撞(方怡婷未對劉政宏提出告訴),方怡婷
此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臉部及口腔撕裂切割傷5公分、
肢體多處鈍挫傷、下頷與左下肢疤痕、臉部多處撕裂傷、縫
合後合併疤痕增生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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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