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37號
TYDM,114,審交易,537,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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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NATHAN ALOYSIUS BUDIMAN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
被 告 彭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JONATHAN ALOYSIUS BUDIMAN
(中文姓名:蔡永安,下稱蔡永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
上午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段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南竹路2段與
蘆興南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蘆興南路,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彭季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南崁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時,本應注意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
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蔡永安受有臉部、雙手、右膝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
彭季鋐受有左手三角骨骨折、雙手及臉部擦傷、雙膝鈍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經調解成立並均已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
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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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