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113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信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
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
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更有追撞肇事之情形,已實際危害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被告於民國107 、108 年間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
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08號 被 告 彭信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彭信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1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 2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18日下午2 時10分許起,在桃園市大園區平安路16巷5弄旁鐵皮屋廠房 內飲用洋酒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五楊高 架公路南向58.3公里內側車道,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及精神不 集中,不慎與江莉婷所駕搭載張○鈞(000年0月生,真實年 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 時32分許,對彭信熏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 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信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莉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和解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