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26號
TYDM,114,審交易,526,202507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心


PHAM THI TRAM ANH(中文名:范氏珍英;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4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互為告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2 人均於114 年7 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  被   告 楊心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PHAM THI TRAM ANH(中名姓名:范氏珍英,                  越南籍)            女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村0鄰○○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心媛於民國113年2月2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巿中壢區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側邊便道由龍林路往合圳北路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巿中壢區 合圳北路2段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側邊便道設有「讓路」標 線之無號誌卜字岔路口欲左轉彎,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轉彎進入合圳 北路,適有PHAM THI TRAM ANH(中文姓名:范氏珍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沿合圳北 路2段由合圳南路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涵洞方向直行,駛至 上開無號誌卜字岔路口,亦因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發 生碰撞,楊心媛、PHAM THI TRAM ANH均人、車倒地,致楊 心媛受有兩側性膝部挫傷、兩側性手部擦挫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左側性手肘擦挫傷傷害;PHAM THI TRAM ANH受有左 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臉部挫傷傷害。
二、案經楊心媛、PHAM THI TRAM ANH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心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心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交岔路口,準備加油門進入合圳北路時,與被告PHAM THI TRAM ANH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楊心媛受有側性膝部挫傷、兩側性手部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性手肘擦挫傷傷害之事實。 2 被告PHAM THI TRAM 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PHAM THI TRAM ANH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上址交岔路口,被碰撞才知道有危險狀況之事實。 2.被告PHAM THI TRAM ANH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臉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 事故現場為無號誌卜字岔路口,地上有「倒三角」標線,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是停車讓幹道的車先行通過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本案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 1.楊心媛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讓路」標線之無號誌卜字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范氏珍英於夜間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未减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1.被告楊心媛受有側性膝部挫傷、兩側性手部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性手肘擦挫傷傷害之事實。 2.被告PHAM THI TRAM ANH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臉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心媛、PHAM THI TRAM ANH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