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號
TYDM,114,審交易,5,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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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HU NGOC ANH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HU NGOC ANH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HU NGOC ANH未領有我國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
23日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平鎮往內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環中東路與環中東路708巷、685巷之四岔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該處為鋪設柏油、無障礙物、乾燥、無缺陷之路面,且視
距良好、該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前進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路口
,適有邱賢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環中東路708巷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往環中東路685巷
行駛,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邱賢發人車倒地,受有右
肘挫擦傷、右上臂頓傷、右胸臂頓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賢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邱賢發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
證人即告訴人邱賢發經訊前依法具結所為之供述,自具有證
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
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
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至卷附之部立桃園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
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
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
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
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
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
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
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
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
,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
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NHU NGOC ANH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闖紅
燈云云,並聲請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惟查:本件事實除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邱賢發於警、偵訊證述甚明外,被告於案發
時闖越紅燈之事實,復有清晰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
稽,被告否認該事實,核無可採,且上開截圖既極為清晰,
本院認無再行當庭勘驗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應併予駁回。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點第
1 目亦有明文,被告違反各該規定,自有過失。復查,告訴
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有其車禍當日赴部立桃園醫院
急診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其受傷與本件車禍堪
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存卷足
參。至被告雖於偵查時提出其所稱之國際駕照,主張並非無
照駕駛,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
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
30天者,仍應向公路監理機管辦理簽證;越南所核發之有效
國際駕照與我國並無互惠,依前揭規定不得逕自於我國境內
使用,被告所持IAA核發之國際駕照,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
03年6月10日路監牌字第1030026231號函所示,IAA並未獲美
國政府授權,IAA於其網頁明載該機構所核發之國際駕照不
具官方效力,故IAA所核發之國際駕照非屬有效之國際駕照
,不得於我國境內駕駛車輛;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9
條規定,學習駕駛證之學習駕車有效期間,自領證之日起以
1年為限,惟被告於111年6月22日申請核發我國汽車學習駕
駛證,於案發時已逾1年,自不得憑該證駕駛,有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5月15日竹監單桃二字第
1133045474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95至96頁),可
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得以合法在我國境內駕駛之執照,是其
辯稱並非無照駕駛,亦非可採。」已在被告另案肇逃及過失
傷害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中闡述甚明,是被告
於本件無照駕駛之事實自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並未持有得以在我國合法駕駛之國際駕照,所持學習駕照
亦已逾期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其未取得在我國合法駕駛之
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且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明知其在
我國境內未取得駕駛執照,不具駕駛車輛之相當資格,仍漠
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審查制度,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且又違反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可見被
告過失情節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後停留現場,並向警方自承肇事,符合自首要件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甚
為嚴重、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不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復且迄今均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 被告於本件無照駕車致釀本件車禍,而致告訴人受傷,再於



  112年9月3日無照駕車闖越紅燈致釀他件車禍,而致該案告 訴人受傷,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有罪在案,被 告於本件及該他案中均係闖越紅燈肇事,且均否認闖越紅燈 ,二案案發日期又相近,俱可見被告並無遵守我國交通法令 之心,而闖越紅燈又係交通事故中最足以導致人命傷亡之違 規類型之一,本院基於本國人之生命身體人權考量,並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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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