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468號
TYDM,114,審交易,468,202507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5時5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
區光峰路由東往西往長壽路方向行駛,行經光峰路248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
進中與右前方車輛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適有其右前方之告
訴人張梅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紙箱
,沿光峰路直行駛至被告之右前側並行時,兩車因而發生擦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部第一趾閉鎖性骨折合
併神經失養症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
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
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
款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
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
,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
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
『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
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
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
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14年5月8日
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該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本
院復電詢告訴人確認撤回告訴屬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告訴人於114
年5月8日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洵堪認定。本案經檢察官起
訴,於114年5月8日下午3時30分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8日桃檢亮歡114偵15766字第114905999
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未記載收件時間,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無證據
證明告訴人係在本案訴訟繫屬後,於本院審理中始撤回告訴
,自無從認定本案繫屬前符合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
明,繫屬前欠缺告訴之案件,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
本件公訴,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