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君琪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君琪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7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楓
樹五街139巷往楓樹五街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市龜山區楓樹五
街139巷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在行經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至路口中心
處搶先左轉彎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
同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而受有頭暈/噁心、頭部外傷
、左手挫傷、雙膝、右小腿挫擦傷、右膝多處不規則開放性
傷口(共約10公分)、下背挫傷併第五腰椎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詹君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詹君琪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告訴
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44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
40、4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