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富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富盛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8時1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新生
路由平鎮區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443號前時,本應
注意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使其裝載之樹木枝
幹溢出車身而垂落於車身右側之外側車道,適同路段後方有
告訴人劉冠弘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前車貨車
之右側時,其車輪碾過上開枝幹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
、右膝部、左踝、頭部挫擦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