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81號
TYDM,114,審交易,281,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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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專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專斌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5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
區萬壽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萬壽路2段及萬壽路
2段1111巷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對向
有告訴人陳妍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
壽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
,人車因而向前滑行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妍如
有雙膝、左手肘擦挫傷及胸部、右肩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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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