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76號
TYDM,114,審交易,276,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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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皇


陳○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沈皇銘於民國113年2月9日16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龍平八街往中正五路方向行駛,行至前開龍平八街
與龍東路31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仍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陳○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沈○宇(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疏未減速慢行而行至該處,兩
車遂生擦撞,致沈皇銘受有左眼皮、左側肩膀挫傷、手部、
大腿及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陳○泠受有雙側足部擦挫傷
、左側手肘及頭部挫傷之傷害;沈○宇受有頭部挫傷及左側
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兼被告沈皇銘、陳○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沈
皇銘、陳○泠、被害人沈○宇間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沈皇銘、
陳○泠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2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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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