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培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續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培華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6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蘆
竹區(下同)南工路1段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工路1段
與興隆街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不得佔用機車停等區,且待號誌轉為綠燈時,亦應注意車
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斯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佔用機車停等區,又於號誌轉為
綠燈之際,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及路況,即貿然加速前行,適
其前方有告訴人易天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歐培華之車輛因而直接撞擊
易天安騎乘之機車車尾,並將易天安拖行在地,致易天安受
有左大腿及臀部大面積擦傷後蜂窩性組織炎併皮膚組織壞死
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