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02號
TYDM,114,審交易,202,202507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培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培君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往
慈華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行經同市區慈文
路與慈華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左轉,
適告訴人張月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區
慈文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月馨受有
左外踝骨折伴隨足踝韌帶撕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