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附民字,114年度,74號
TYDM,114,壢簡附民,74,20250722,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壢簡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林品淇 住○○市○○區○○○○○路0段000號 0樓
被 告 陳瑞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瑞翔於社區製造噪音影響原告生活,其所
稱之「訪客」即被告曾祥柏於刑事案件中所述並非事實,爰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被告並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憑刑事案件(即本
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下稱本件刑案)之被告,原告
亦未表明被告在本件刑案中依民法對原告負有何種損害賠償
責任,且依其說明又未表明本件被告與本件刑案之被告有連
帶責任關係,原告之聲明亦未請求本件被告與本件刑案之被
告連帶給付賠償。則依上開說明,難以認定被告為附帶民事
訴訟適格之被告。
四、縱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