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984號
TYDM,114,壢簡,984,202507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姝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姝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貳顆(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
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姝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
得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
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風
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持數量尚微、目的僅供自
己施用,並衡以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MDMA藥錠2顆(驗餘淨重共計0.696公克),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 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大麻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Ⅰ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Ⅱ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Ⅵ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Ⅶ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88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82號  被   告 陳姝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姝言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間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購買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下稱搖頭丸)後 ,即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13年11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伯爵商務旅店執行臨檢時,經 陳姝言同意搜索而在上址B301房之行李袋內查獲搖頭丸1包 (含藥錠2顆,驗前總毛重1.2公克,驗前淨總重0.764公克 ,檢驗用罄0.068公克,純度68.5%,總純質淨重0.523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姝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 000-0000⑴、⑵、⑶、⑷、⑸)、警員職務報告、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毒物證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A6971、A6971Q)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搖頭丸1包(含藥錠2顆,驗前總毛重 1.2公克,驗前淨總重0.764公克,檢驗用罄0.068公克,純 度68.5%,總純質淨重0.523公克),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