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材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徐瑞材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異丙帕酯、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
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5、編號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後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23
日13時2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
並扣得如上述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35.477公克)始悉
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瑞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
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5、8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異丙帕酯之事實,惟被告業已於偵查時供稱如
附表編號1、5、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與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為同時取得(見偵卷第182頁)
,足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
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逾量之如表編
號1至編號5、編號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非但助長毒品流通
,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其持
有期間之數量、期間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檢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異丙 帕酯之毒品成分,然上開毒品業已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 院以院臺法字第1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 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異丙帕酯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故前 開所示之物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8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 檢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上開物品均屬被 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行鑑 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採用之任何方式,均無法與其內毒品完 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取樣鑑定之毒品 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8所示之物,固 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 268支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Nicotine、alpha-PiHP)成分。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13頁)。 2 K他命 21包 ①白色結晶共21包,驗前總毛重25.26公克,合計驗餘總毛重25.226公克,純度73.3% ,總純質淨重15.64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11、213頁)。 3 KARL LAGERFELD字樣咖啡包 40包 ①黑底混合包(內含紫色棕色粉末)共40包,驗前總毛重144.14公克,合計驗餘總毛重143.843公克,純度17.9% ,總純質淨重14.41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11、213頁)。 4 BOSS字樣咖啡包 26包 ①黑底混合包(內含紫色棕色粉末)共26包,驗前總毛重87.97公克,合計驗餘總毛重87.697公克,純度11.4% ,總純質淨重5.411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11-214頁)。 5 電子菸彈 16個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oxate)成分。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14頁)。 6 電子菸桿 7個 7 電子菸彈零件 4包 8 摻有卡西酮菸草 1盒 ①驗前毛重57.15公克,驗餘總毛重57.104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Nicotine、alpha-PiHP)成分。 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14頁)。 9 X牌空菸管 1盒 10 透明夾鏈袋 1批 11 彩虹菸包裝袋 15個 12 滴管 1包 13 電子磅秤 1個 14 現金新臺幣7萬5000元 15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6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 1支 17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 1支 18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57號 被 告 徐瑞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 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1萬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購買愷他命 2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100包後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 23日13時2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 ,並扣得上開愷他命2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6包(第 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35.477公克)、彩虹菸268支、電子菸 彈16個、菸草1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上開扣案毒品經送檢驗,分別具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35.477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鑑定書(編號A6937、A6937Q)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 愷他命21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66包(第 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35.477公克)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經警扣得7萬5,000 元,然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 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 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另扣案彩虹菸268支、電子菸彈16個、菸草1盒 因部分無法檢驗純質淨重或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 重者,另函請移送機關依法處理。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為上開 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此 部分犯行,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並未同時查獲有 何被告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客觀證據,另考量持有 毒品之原因多端,尚難僅因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遽 認被告有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