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員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85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9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員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試A3809」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員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2年8、9月間之不詳時間至113年10月
1日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14971號併辦意旨書
之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方便,竟訂
製與申請取得之試駕車牌之車牌號碼相同之偽造車牌並上路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法治
觀念實屬淡薄,被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
事商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試A380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 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114年度偵字 第10851號卷第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51號 被 告 許員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員碩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朋宸汽車商行之負 責人,明知第二類試車牌係供汽車買賣業申請以提供消費者 可於國道上試駕,其於申請取得號碼「試-A3809」號車牌後 ,因所販售二手車輛不少,為規避每台車輛均得申請試車牌 之程序繁複,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 2年8、9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新臺幣8,000元之 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試-A
3809」號(下稱本案車牌)之車牌2面,復於113年9月28日 將本案車輛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並駕駛本案車輛前往由同案被告曾慶韋(所涉 偽造文書部分,另案業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保養廠維修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1日下午4時5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本案車牌2面。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員碩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慶韋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002 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 造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71號 被 告 許員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錦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員碩為設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之朋宸汽車商行( 實際營業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0○0號,對外營業名稱為 圓帥國際車業)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向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請領車牌號碼「試A3809號 」第二類試用車牌,可懸掛在明宸汽車商行販售之中古汽車 以供客戶試駕,詎因覺同一副車牌常需拆卸、安裝在不同之 中古車身而有所不便且不敷使用,竟於112年8月間,透過社 群網站FACEBOOK覓得身分不詳之人,偽造上述號碼之試用車 牌一副,並於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將上述偽造之車牌 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當時已報請停用該車牌)之 自用小客車上,並自桃園市○○區○○路000○0號駛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交由曾慶韋(另為不起訴處分)維修,而行使 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嗣曾慶韋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 開車輛外出尋覓停車位,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當場查扣上開車牌2 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一)被告許員碩之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曾慶韋在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三)扣案偽造之牌號碼「試A3809號」第二類試用車 牌2面暨查獲照片5張;
(四)車牌號碼「試A3809」號、「BYC-8350號」車牌 之車籍查詢資料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特
種文書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108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4 年度壢簡字第754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之 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