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聲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聲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聲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袁凱峰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1頁),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3號 被 告 廖聲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聲溥於民國114年3月22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袁凱峰所經 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同華門市內,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原萃 鐵觀音、茶裏王伯爵紅茶、阿薩姆奶茶原味、純喫茶紅茶各 1瓶及Ice Walker冰塊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128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經袁凱峰即時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業經合法發還 )。
二、案經袁凱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聲溥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 將商品放到我自己的環保提袋,當時我下班太累,錢包放在 機車上面,準備要出去外面拿錢,走出去店之後就被叫住等 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袁凱峰於警詢時指 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光碟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商品,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