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724號
TYDM,114,壢簡,724,202507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 MAX 256G 藍色手機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徐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法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非可取,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
度為高中肄業、待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IPHONE 15 PRO MAX 256G 藍色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38,8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被告亦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11號  被   告 徐吏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樓0之0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8日17時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阮玉玡經營之 薩摩亞手機行內,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之智慧型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3萬8,800元),得手後旋騎乘黃智文(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案經阮玉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阮玉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2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手機,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