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719號
TYDM,114,壢簡,719,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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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石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石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之「
張石清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拍打彭誠宏之手機,致
該手機掉落於地面,螢幕因此發生裂痕、手機皮套破損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彭誠宏」,應更正為:「張石清可預見
如動手拍打彭誠宏所持用之手機,有使其所持手機掉落地面
受損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毀損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犯
意,仍徒手拍打彭誠宏所持用之手機,致該彭誠宏所持之手
機掉落於地面,螢幕因此發生裂痕、手機皮套破損而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彭誠宏。」;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之勘驗筆
錄暨勘驗畫面圖片」(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二)。
二、詢據被告矢口本案犯行,辯稱:依根本沒有碰到他的手機等
語。惟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彭誠宏所提供之案發當下錄影
之影片,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於勘驗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
,被告舉起右手往下拍打後,畫面出現晃動,並可聽見拍打
聲,且錄影畫面均為連續,果如被告所稱並未碰到告訴人之
手機,則鏡頭應不至產生劇烈晃動或掉落聲,再觀諸告訴人
手機毀損之照片,告訴人之手機係鏡頭之背面的螢幕有裂痕
之毀損結果,核與勘驗結果中告訴人之手機係螢幕側面往地
板掉落,而鏡頭側朝上並拍攝被告與告訴人看向地面的情節
相符,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未思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其等紛爭,率爾拍打告訴
人持用之手機,造成告訴人手機之螢幕因此發生裂痕、手機
皮套破損而不堪使用之結果,所為確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過去無前科,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運輸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字
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勘驗標的:113年度偵字第60295號卷附第43頁袋內光碟乙片。 二、檔案名稱:「IMG_1110」,檔案長度00:00:47。 以下勘驗結果均以播放軟體畫面顯示時間表示。 【00:00:00-00:00:24】告訴人彭誠宏手持手機鏡頭朝前方之被告拍攝,被告亦拿手機互相錄影,二人對談中。 【00:00:25】被告靠近告訴人之鏡頭並有舉起右手必有往下拍之動作(如圖一),鏡頭隨即晃動,可聽到拍打之聲響。 【00:00:27-00:00:30】此時鏡頭晃動,拍攝到告訴人之下巴後繼續晃動。鏡頭停止晃動畫面靜止,此時拍攝到告訴人與被告身體及二人低頭看向鏡頭之畫面。告訴人向下彎腰以右手做撿起之動作伴隨鏡頭晃動(如圖二)。 【00:00:31】 告訴人:你把我東西打壞掉了。 被告:什麼打壞掉。你自己碰到的。 告訴人:我碰到你? 被告:嗯。 告訴人:是你把東西打壞掉的,你爭著眼睛說瞎話。勘驗完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47號  被   告 張石清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石清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對面貨櫃,因細故與彭誠宏發生糾紛,雙方因而拿 手機互相錄影,張石清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拍打彭 誠宏之手機,致該手機掉落於地面,螢幕因此發生裂痕、手 機皮套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彭誠宏
二、案經彭誠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石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 辯稱:我根本沒有碰到他的手機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彭誠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 並有上揭物品受損情形照片、估價單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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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