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尚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尚賢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7行「對連英傑拉扯並揮拳」應更正為「將連
英傑搭放於其左肩之手臂推開,並與連英傑發生肢體拉扯,
欲抗拒臨檢,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連英傑依法執行職務」。
㈡理由部分補充:
⒈訊據被告翁尚賢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於員警連英傑執
行臨檢勤務時,與之發生肢體拉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
公務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打電腦,我不知道為何員警要盤
查我,我有說我包包內的東西不是毒品,只是感冒藥,但員
警還要繼續查,我沒有揮拳,但雙方有發生拉扯等語。
⒉經查,案發時員警連英傑等人係於前揭時、地,執行臨檢勤
務,員警連英傑因目視被告半開啟之包包內疑有不明成分藥
品,遂要求確認被告之身分並查核其所持有不明藥品之內容
,被告於此過程中因不滿遭臨檢,遂將員警連英傑搭放於其
左肩之手臂推開,並與之發生肢體拉扯等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核與員警連英傑於114年1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密錄器影像檔案暨畫面截圖在卷可
佐,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⒊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
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而
言,縱使被告主觀上無傷害之故意,然既以物理力之行使,
阻止公務員執行公務,仍屬本項之強暴行為。查,被告知悉
員警連英傑於案發時係依法執行臨檢勤務,卻因遭臨檢而心
生不滿,不僅拒絕配合員警確認身分,更徒手推拒連英傑,
並與之發生肢體拉扯,此舉應堪認係對員警之身體積極施加
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且客觀上亦足以妨害其執行職務,自該
當本罪所定之「強暴」行為,主觀上亦具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之犯意,至為明確。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遭臨檢而心生不滿
,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對員警大聲咆哮,並與之發
生肢體衝突,法治觀念實有不當,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施以強暴手段之程度、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情節,及其
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28號 被 告 翁尚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尚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之「火力全開網咖」上網時,適逢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所長連英傑率隊前往臨檢,連英傑 目視翁尚賢半開啟之包包中疑有成分不明之藥品,遂前往盤 查翁尚賢之身分並要求翁尚賢出示該藥品,翁尚賢竟因而心 生不滿,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對連 英傑拉扯並揮拳,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翁尚賢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所長連英 傑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三)警用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暨光碟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