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677號
TYDM,114,壢簡,677,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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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EBBY RIZKY AMELIA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EBBY RIZKY AMELIA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沒有大力拉她,當時
拉她是要將她拉起身,後面有用腳踢他的膝蓋,但她的膝蓋
沒有紅,沒有受傷等語。惟查: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於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見被告有將腳抬起並向被害人即董
菊蘭之膝部踢擊之動作,核與告訴代理人董志忠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1時27分許以徒手之方式,大
力甩我母親董黃菊蘭的手、還有用腳她我的母親等語相符(
見偵卷第17至19頁)。另查被害人於113年9月1日時曾前往
醫院就診,經醫院診斷結果為被害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左
側膝部挫傷,且兩膝蓋有瘀青及壓痛腫脹之情形,經醫院研
判是近期受傷等情,有中壢長榮醫院病歷摘要報告及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58頁)。是被害人就醫時間與
告訴代理人前揭證述被告傷害行為之時間非相隔甚遠、尚屬
密接,且觀諸被害人經醫師診斷所受傷勢部位,與告訴代理
人證述遭被攻擊部位(即膝部)均相符,被害人因而受有上
開傷害結果,實屬事理之常,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
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自被害人
受傷之部位、上開傷害可能形成之時間及方式等情綜合以觀
,均與告訴代理人指稱遭被告傷害之時間、下手部位、方法
等情節互核相符,足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遭被告以前
揭方式傷害,致受有上開傷害結果,至為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對被害人為上揭
傷害犯行,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並審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
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表示
之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看護、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有被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FEBBY RIZKY AMELIA(中文姓名:菲比)            (印尼籍)
            女 29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EBBY RIZKY AMELIA受僱於董志忠而擔任照護董黃菊蘭(即 董志忠之母)之工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 7日晚間9時28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董黃菊蘭住處 內,以腳踢董黃菊蘭之膝蓋,致董黃菊蘭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黃菊蘭之配偶董秋雄委任董志忠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FEBBY RIZKY AMELIA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董志忠於警詢、偵查之指訴。(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2張。
(四)中壢長榮醫院病歷摘要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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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