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596號
TYDM,114,壢簡,596,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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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丁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餘則
歸店家所有」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甲○○則收取400元」,並
補充證據「扣案之現金共10,4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
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先後媒介2名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
交易之行為,應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
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賺取金錢,因前妻無償提供
民宅使用,竟意圖營利而將該處用以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
交易,從中抽取佣金,顯應非難,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犯罪規
模及情節,兼衡其素行(前於民國101、106年間各有1次因
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屬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經其 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帳本 1本 2 記帳單 3張 3 現金(新臺幣) 4,4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92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邱添美(所涉妨 害風化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桃園市○鎮區○○路00 巷00弄00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李晏如吳麗娟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從事性交易代價為每30分鐘新臺幣( 下同)1,000元,所得由李晏如吳麗娟從中抽取600元,餘 則歸店家所有。嗣經警於同日14時34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查獲李晏如為男客張建雄吳麗娟為 男客劉祥隆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並扣得潤滑油1瓶、保險 套13個、帳本1本及記帳單3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晏如吳麗娟張建雄劉祥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01號搜索 票、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有潤滑油1瓶、 保險套13個、帳本1本及記帳單3紙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在前開處所內,媒介李 晏如、吳麗娟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其各 次媒介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可合為一次包括 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另扣案之帳本 1本及記帳單3紙,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4,400元,係 屬媒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附記事項:(略)
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法條全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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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