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528號
TYDM,114,壢簡,528,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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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力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力德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本
案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而恣意竊取商家貨架上財物,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
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
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民國112年間有1次因犯竊盜罪遭法
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取走,均屬本案犯罪 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收音機 1台  599元    2 麻紗線 1包 2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9號  被   告 李力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7月22日晚間7時22分、113年8月4日晚間8時14分,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光南大批發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 由該店儲備店長許偉民所管領之收音機1台、麻紗線1包(價 值合計新臺幣619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攜帶之隨身袋內並 夾在腋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許偉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偉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力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偉民於警詢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1張、查獲被 告時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



得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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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