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435號
TYDM,114,壢簡,435,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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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770號、114年度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為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下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取
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得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 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持以為竊盜犯行所用之鐵製撬棒,未據扣案,亦非屬違 禁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拖鞋1雙,僅係被告日常穿著所用之物,並非犯罪工具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70號                   114年度偵字第1167號  被   告 黃彥為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駕駛懸掛林裕倉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所涉竊盜罪嫌,另以114年度偵字第2 22號偵辦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 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654巷口旁頭湖福德祠,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鐵製撬棒(未扣案),破壞功德箱外之鎖頭,竊 取功德箱內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香油錢得手,隨即駕 車離去。嗣郝文會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獲。
二、黃彥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建築物、踰越牆垣 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凌晨2時51分,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仁海宮並翻越圍牆,再攀爬至3樓窗戶外,自 未關上之窗戶進入無人居住之仁海宮,並著手搜索財物,因 未覓得財物而不遂。嗣呂金儒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郝文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呂金儒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
 1.被告黃彥為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郝文會於警詢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30張 、查獲相關照片26、現場照片2張、車行軌跡截圖資料。(二)犯罪事實欄二:
 1.被告黃彥為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呂金儒於警詢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窗戶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踰越牆垣窗戶 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踰越牆垣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係基於竊盜故意,著手於竊盜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所得3 ,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拖鞋1雙,為被告所有之 物,然係一般生活穿著用品,於被告竊盜過程中並無發揮遮 掩容貌以掩人耳目之功用,難認係供竊盜所用之物,請毋庸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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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