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皓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至113年6月20日下
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持續懸掛在其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車牌已
經遭到吊扣而無法使用,竟以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之方式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警察機關
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林文成,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未與告訴人林文成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8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7號 被 告 黃皓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庭佑律師
劉楷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煒(涉嫌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交通違規遭 警吊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某時,以不詳之代價,透 過通訊軟體Line訂購以壓克力材質製成之偽造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於同年月13日取得本案 車牌後,於同年月15日12時許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文成 、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嗣於113年6月20日17時40分許,黃皓煒在桃園巿大園區 大園交流道東向匝道口,因案為警攔查,復經員警查詢發現 本案汽車與牌照號碼「AMG-8285」號車輛之車種、廠牌等基 本資料不符,並當場扣押本案偽造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皓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林文成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查 獲照片2張、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3 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 ,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 案車牌,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