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372號
TYDM,114,壢簡,372,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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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麗媗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麗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有要付錢,並非竊盜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梅芳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觀察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器攝得
畫面,可知被告自商店內取走如附件事實欄所示商品後隨即
放入自己手提之提袋內,並旋即離開該商店櫃位,復往無收
銀櫃枱之賣場出口方向欲步行離去等情,甚為明確,經本院
當庭勘驗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子虛,委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指述所竊
財物價值,遭竊商品已返還告訴人,併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
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老
師、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固為被告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田麗媗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麗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日藥本 舖-內壢家樂福門市(下稱日藥本舖內壢店)內,徒手竊取 該店店員陳梅芳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優清護明亮複方膠囊 1盒、金亮安脂好食膠囊3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087元),並 放入隨身之手提袋內,未取出結帳即由該店出入口離去。嗣 陳梅芳發現,旋上前攔阻田麗媗田麗媗即將上開物品放置 於服務台後離去。
二、案經陳梅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田麗媗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於警詢時先辯 稱:伊沒有偷,只是還沒結帳等語;於偵查中則辯稱:伊要



買的東西都在櫃檯結帳,店員失控罵伊小偷還打伊,並要伊 去家樂福服務台等警察,伊是把隨身紙袋放在家樂福資源回 收處,不是放上開物品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陳梅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監視器光碟、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係將上開物品放在隨身手 提袋中,未結帳即由該店出入口離去,嗣經告訴人步出店外 攔阻後,才又返回店內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是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前開物品,因被告於警方到前即將該物品放置於服務台 經告訴人取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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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