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材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含外包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徐瑞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更正為「4-甲基甲基
卡西酮(Mephedrone)、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
)、愷他命、硝甲西泮」、第5行至第7行「以新臺幣(下同)
4萬9,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購買咖
啡包104包、彩虹菸15包、愷他命2包」更正為「以約新臺幣
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購買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第8行「晚間11時17分許,」更
正為「21時50分許、同日23時55分許,陸續」、第8行至第9
行「咖啡包104包、彩虹菸13包、愷他命2包、毒梅片1包、
電子菸彈25個」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證
據欄一、第3行至第4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第4行至
第6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毒
品鑑定報告書(毒品編號:113DH-208)」更正為「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113年8月23日、
113年9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113DH-208)各
1份」,並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見
偵卷第39頁、第47頁、第65頁)、現場查獲照片5張(見偵
卷第75至77頁)、扣案物照片5張(見偵卷第79至81頁)及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惟此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所指之犯行為同一事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事實
(見本院卷第114頁),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持有如附表編
號8至9所示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應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就此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究。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alpha-PiHP)、愷他命、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
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
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
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
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
開計算。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4-甲基甲基
卡西酮(Mephedrone)、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
)、愷他命、硝甲西泮同屬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
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同種第三級毒品,不僅持有數
量應一併計算外,且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
以一罪論。被告自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時
起至民國113年7月13日21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皆係持有行
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毒品縱含有如
附表編號4至9「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惟因其各
純質淨重均未達5公克以上或無法檢驗,而不構成刑事犯罪
,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既同為第三級毒品,且為被告
同時購入,則於認定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是否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5公克標準時,自應將
該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併計算,是檢察官此部分容有
誤會,自應就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毒品合併計算。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
,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任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
非可取。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種類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傳播業、未婚、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 9「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各該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 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其餘扣案之電子菸彈24顆、電子菸桿2支、行動電話1支等 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1 Off-White X STUSSY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白色粉末) 30包(驗前總毛重共計103.89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63.95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23.7%,總純質淨重共計15.234公克。 2 Off-White X STUSSY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白色粉末) 50包(驗前總毛重共計169.82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107.34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23.5%,總純質淨重共計25.311公克。 3 銀底混合包(內含棕色粉末) 24包(驗前總毛重共計91.63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56.63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9.9%,總純質淨重共計5.642公克。 4 香菸 3支(驗前總毛重共計2.9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 5 香菸 219支(含彩虹菸包裝袋13個,驗前總毛重共計277.7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 6 白色結晶 1包(驗前毛重0.77公克,驗餘淨重0.50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7 白色結晶 1包(驗前毛重1.5公克,驗餘淨重約.24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8 紅色六角形藥錠 1包(驗前毛重46.04公克,驗餘淨重45.16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9 電子菸菸彈(黃色) 1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57號 被 告 徐瑞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 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前不 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凱悅KTV,以新臺幣(下同)4萬9,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購買咖啡包104 包、彩虹菸15包、愷他命2包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3日 晚間11時17分許,經警盤查後扣得咖啡包104包、彩虹菸13 包、愷他命2包、毒梅片1包、電子菸彈25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104包經送檢驗,具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共計46.187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毒品鑑定報告書(毒品 編號:113DH-208)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咖啡包104包(總純質淨重共計46.187公克)係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彩虹菸15 包、愷他命2包、毒梅片1包、電子菸彈25個因部分無法檢驗 純質淨重或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者,另函請移 送機關依法處理。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嫌,辯稱:伊買這麼多毒品都是要自己施用的,一 次購買大量比較便宜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時,並未同時查獲有何被告意圖販賣毒品之客觀證據,且卷 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販賣扣案之毒品而持有情事,另考量 持有毒品之原因多端,尚難僅因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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