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慶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張慶忠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後,均於查獲前坦承施
用毒品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114年3月6日、
同年3月17日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且無
與刑法第62條規範意旨相違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考量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
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品行及素
行狀況、坦承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
被 告 張慶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忠前因遺棄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囑訴 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5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5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3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方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3月5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 方於114年3月6日晚間10時4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