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友人,竟因
為貸款之故即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填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而非法利用之,所為已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及資訊自決權,應
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亦對被告撤回告訴,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衡以
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22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朱芯妤曾係新生學校財團法人新生醫護管理專校之同 學,甲○○因而知悉朱芯妤行動電話之號碼,詎甲○○明之行動 電話號碼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 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 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至8月間之某時,向 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借貸新臺幣3萬5,0 00元款項,並將朱芯妤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東元公司,以 此非法利用朱芯妤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朱芯妤個人之隱 私權。嗣因朱芯妤收到東元公司以電話簡訊寄送之延遲付款 通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芯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據證人即告訴人朱芯妤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朱芯妤所提供之手機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開宗明義 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 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是個人資料保護法制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資訊 而造成個人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近年來隨著行動電話的普及 ,手機通訊於現代人日常生活中重要性日增,對於行動電話 的存在感亦與日俱增,缺少行動電話與外界之聯繫無異遭阻 絕大半,而行動電話號碼之變更對於現代人而言亦造成甚多 不便,是現代人為保持與親友、客戶等外界聯繫暢通,多會 儘量避免變更行動電話號碼,為此,電信業者亦衍生行動電 話號碼之可攜碼服務,即係為避免號碼變更所造成不便,由 此可知,行動電話號碼對於現代人極為重要,實難以行動電 話號碼得以任意變更或終止使用,即否定其對於使用人之專 屬性及獨特性。再者,縱使於陌生人取得行動電話號碼當下 ,該號碼乍看之下僅為一連串之數字,惟該號碼之持有人於 當時僅有1人,以其為憑據直接即可與該人連結而識別出特 定個人,該特定人自得藉由行動電話號碼由群體中予以區別 ,是該資料在群體中顯然對於某特定人具有專屬性、獨特性 ,換言之,於取得號碼之人撥打該號碼之時,即得直接與行 動電話號碼之持有人相聯繫,除非持有人將行動電話關機或 變更號碼,否則倘若陌生人持續不間斷地撥打該號碼,該號 碼之使用人勢將遭受無止盡之騷擾,其隱私權無疑受有侵害 ,是行動電話號碼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而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當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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