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452號
TYDM,114,壢簡,1452,202507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恩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杜恩宇於民國114年3月30日23許前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自其雇主簡聖霖處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2面(此等車牌係作為紀念車牌使用,無證據顯示
杜恩宇將之取走前涉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
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而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
及牌照查驗之正確性。嗣杜恩宇於114年3月30日23許,駕駛
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
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恩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簡聖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本院審酌被告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輛並駕駛上路,
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
牌照查驗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被告於偵訊中稱為簡聖霖所有,此



情與證人簡聖霖所述相符,因尚難認確屬被告所有之物,是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