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439號
TYDM,114,壢簡,1439,202507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輝


朱吳美華



廖明地


陳能乾


徐木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輝朱吳美華、陳能乾均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明地徐木貴均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永輝朱吳美華廖明地、陳能乾、徐木貴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吳永輝朱吳美華
廖明地、陳能乾、徐木貴等5人竟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
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吳永輝
朱吳美華、陳能乾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廖明地、徐
木貴則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吳永輝、朱
吳美華廖明地、陳能乾、徐木貴等5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象棋1副 係被告吳永輝朱吳美華廖明地、陳能乾、徐木貴等5人 本案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為被告廖明地本案之賭資等情,業據被告吳永輝、朱 吳美華廖明地、陳能乾、徐木貴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吳永輝朱吳美華廖明地、陳能乾、 徐木貴等5人與否,均諭知宣告沒收。
 ㈡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現金7,900元,係警方自被告吳永輝、朱吳 美華、廖明地、陳能乾、徐木貴等5人身上所扣得(被告吳 永輝朱吳美華廖明地、陳能乾、徐木貴分別經查扣現金 300元、300元、6100元、600元、600元,詳如附表編號3至7 所示),業經被告吳永輝朱吳美華廖明地、陳能乾、徐 木貴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是上開扣案現金7,900 元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吳 永輝朱吳美華廖明地、陳能乾、徐木貴等5人本案之犯 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規定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經扣押之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象棋1副 -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 2 賭資300元 廖明地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 3 現金300元 吳永輝 不予宣告沒收。 4 現金300元 朱吳美華 不予宣告沒收。 5 現金6,100元 廖明地 不予宣告沒收。 6 現金600元 陳能乾 不予宣告沒收。 7 現金600元 徐木貴 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08號  被   告 吳永輝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吳美華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明地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能乾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木貴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輝朱吳美華廖明地、陳能乾、徐木貴各自基於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11時4分 為警查獲前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斜對 面榕樹下休憩區,以象棋為賭具,在上址公然賭博財物,渠 等賭博方式係依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其玩法 為每位賭客每次拿取1張象棋,依序每人拿滿4張後,莊家為 首可再拿1張象棋,各人將象棋配對為3(例如將士象、帥仕 相、車馬包)加2(需為相同之棋子如將帥、仕士、兵兵、



卒卒)之牌面,配對成者可胡牌,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元,自摸可得100元,若為5支兵或5支卒可得3倍 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為警方 當場在上址查獲吳永輝等5人,並扣得象棋1副、賭資共計8, 2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輝於警詢、被告朱吳美華、陳 能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廖明地徐木貴則矢口 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賭博等語。惟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吳永輝朱吳美華、陳能乾、林貴美證 述在卷,且互核一致,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 ,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是被告吳永輝等5人之犯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永輝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 眾場所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共計8,200元,分 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