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馜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馜香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馜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衡酌未見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
解之客觀事證,兼衡被害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56號 被 告 廖馜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馜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 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21日下午 3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美聯社八德陸光店,徒 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陳慧馨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哈根達斯草莓 冰淇淋1個及瑞穗蘋果牛奶1瓶(新臺幣共427元)藏於披肩 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旋為該店店員發覺有異追 出,將之攔下並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 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辯稱:我忘記結帳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慧馨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 器暨現場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稽;觀諸監視器照片可見被告 拿取上開物品後均藏於隨身披肩內,隨即離去乙節,是被告 前揭所辯忘記結帳等語,顯係推卸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