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422號
TYDM,114,壢簡,1422,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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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奕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到案,於本案採尿前主動向
警察坦認有為本案施用犯行,又本院查無本案查獲員警於被
告主動告知並接受尿液採驗前,已有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
犯嫌之具體事證,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並受本院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依托咪酯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
患性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
毒偵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  被   告 張奕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奕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51、1270號、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或4日上午3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 置入電子菸機體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託咪 酯1次。嗣於114年5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拘提而查 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奕淇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依託咪酯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1083)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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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