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395號
TYDM,114,壢簡,1395,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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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638號、第25699號、第2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參罪),各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盜
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損害等情形,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價值(新臺幣)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張文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電線1批共6捆(每捆長度15公尺,合計長度共90公尺,電線批號:IW00000-000-B-TD、電線外皮:600V PVC WIRE 【KIV】 105℃ 200mm² RoHs TA TUN)。 約10萬元。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張文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電纜1捆(3C 5.5平方,長度約500公尺)。 約10萬元。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張文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鐵管2支。 約2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38號                  114年度偵字第25699號                  114年度偵字第25858號  被   告 張文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凌晨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徒手竊取胡建斌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線1批共6捆( 長度共90公尺,電線批號:IW00000-000-B-TD、電線外皮: 600V PVC WIRE 【KIV】 105℃ 200mm² RoHs TA TUN,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駕駛本案小貨車離去。 (114年度偵字第25858號)
 ㈡復於113年12月15日凌晨2時18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上 開地點,徒手竊取胡建斌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纜1捆(3C 5. 5平方,長度約500公尺,價值10萬元),得手後駕駛本案小 貨車離去。(114年度偵字第24638號) ㈢於114年2月11日凌晨3時9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農田, 破壞宋玉堂於該處搭建之棚架後,徒手竊取白鐵管2支(價 值2萬元),得手後駕駛本案小貨車離去。(114年度偵字第2 5699號)




二、案經胡建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宋玉堂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胡建斌宋玉堂於警詢時指訴明確,犯罪事實㈠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6張;犯 罪事實㈡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0張、本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犯罪事實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1張、現場照片3張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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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