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394號
TYDM,114,壢簡,1394,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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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成

籍設新竹縣○○鎮○○路000號0○○○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華為牌手機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奕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
體指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
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竊盜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
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
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犯罪
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且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然被告
並無與告訴人和解,亦無返還所竊之物,告訴人之損害並無
受到填補;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華為牌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78號  被   告 陳奕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路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成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壢簡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同年12月12日22時52分許,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徒手竊取鄭錦芳所有、置於該處辦公室座位抽屜內之華 為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鄭



錦芳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錦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鄭錦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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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