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遭
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台及鑰匙1把,業經警尋獲後交被害 人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 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王冠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傑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前,見CORPUS DONNA BELL SORIANO(菲律賓籍,中文姓 名:朵拉,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掉落在 旁,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持上開車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竊 取之。嗣因朵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於同月18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 與成功路口查獲王冠傑,並扣得本案機車1臺及鑰匙1把(均 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朵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機車1臺及鑰匙1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