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依託咪酯菸彈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子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4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
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
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於採尿前主動向警察坦認有本案施用犯行,且本院
查無本案查獲員警於被告主動告知並接受尿液採驗前,已有
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之具體事證,堪認被告符合自首
,並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既有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
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
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見毒偵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依託咪酯菸彈1顆,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託 咪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 26日A786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頁) ,足見該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行 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謝子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壢簡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 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21日晚間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2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經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含有含 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亮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