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356號
TYDM,114,壢簡,1356,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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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鄒茂侖素不相
識,竟因行車細故而心生不滿,率爾於光天化日下下車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
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56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66號  被   告 陳柏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至與鄒茂侖素不相識,緣雙方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9時 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與自強四路口,因故生爭 執,陳柏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鄒茂侖,致鄒茂侖 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踝部擦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 傷之傷害。   
二、案經鄒茂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驗傷診斷書、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被告前開犯罪嫌疑,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另認被告阻擋告訴人離去,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惟參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有短暫推打告訴 人之行為,然行為前後並無阻擋其離去或追逐之行為,故告 訴人行動遭限制,應係被告毆打過程中使其行動自由短暫受 妨害之結果,其是否故意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 由行動之權利,應非無疑,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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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