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341號
TYDM,114,壢簡,1341,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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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李毓涵所遺
失之icash儲值卡後,不思將拾得之遺失物設法返還失主或
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入己,並
持以消費扣款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非全無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
調院偵字卷第13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與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
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 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 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 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 徵。而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 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 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 案所侵占之icash儲值卡,核屬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7頁),爰 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持本案所侵占 之icash儲值卡消費扣款使用,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共計新臺幣332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8頁) ,並有icash儲值卡消費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5頁) ,亦屬其犯罪所得,然承如上述,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揆諸上揭說明,足認其評價上應等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78號
  被   告 何宗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浩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新晨門市前,拾獲李毓涵遺失之icash儲值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片內儲值餘額為新臺 幣【下同】332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 侵占入己,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  icash卡以感應刷卡之方式消費共計332元。嗣經李毓涵發現 遺失且有異常消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毓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毓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電子發票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icash儲值卡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使用上開儲值卡所得之上開不法利益,為犯罪所得,然因被 告業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1紙在卷可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 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1 114年1月5日 上午6時14分許 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39元 2 114年1月6日 上午5時42分許 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93元 3 114年1月27日 上午8時18分許 統一超商民新門市 200元 共計 3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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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