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329號
TYDM,114,壢簡,1329,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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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仁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仁豪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未循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紛爭,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並砸毀告訴人之手機螢幕及保護套,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有坦承
部分之客觀事實,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
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20號  被   告 何仁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豪周世權前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0時許 ,在其等原先任職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野馬二手車 專賣店(現已結束營業)」,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何仁 豪即基於傷害犯意,用力拉扯推擠周世權,致其受有右肩膀 擦傷、雙手手臂擦傷、脖子擦傷、左肩膀擦傷、右膝擦傷及 左膝擦傷等傷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周世權之手機拋摔 至地面,使該手機之營幕及保護套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周 世權。
二、案經周世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仁豪於偵查中部分之供述:證明和告訴人有肢體接觸 及有將之擠出去之動作。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世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鄧守淼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王均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明書。 ㈥刑案現場照片(證明告訴人手機損壞之情形)。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爲互殊, 請予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爭執過程中有向告訴人 恫稱其爲「信堂」之人等語,並爲妨害告訴人蒐證有搶告



訴人手機拋摔等舉,故認被告亦涉恐嚇、強制罪嫌;惟質之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恐嚇、強制部分,其無法證明,故不 予追究等語在卷,且縱被告有爲所上開恐嚇言詞,亦爲本案 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強制部分和本案毀損部分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不另爲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婉苓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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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