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317號
TYDM,114,壢簡,1317,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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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鴻竊盜,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對被告陳瑞鴻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辯稱:案發時我有服用抗憂鬱藥的鎮定劑,所以
當時意識模糊、沒有很清楚,間接讓我試用充電器時將其帶
走等語(偵卷13-15頁)。惟依被告供述及監視影像擷取畫
面(暨監視影像檔案,偵卷11-13、57-69頁),被告係自行
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且被告竊取充電器時有以手
控制充電器緊貼大腿軀體,輔以身體轉向等方式遮掩行逕,
得手後並快速離開案發現場駕車離去。足見被告係有意識、
有目的、有計畫的為本案犯行,應無辨識能力降低或欠缺情
形,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就醫或服藥資料供審酌,故被告辯
稱有服藥,意識模糊等語,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案犯行
,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商品價值,商品經查獲
後已返還之情,兼衡被告動機、犯後態度、年齡、學歷、職
業、經濟實力、婚姻家庭狀況及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85號  被   告 陳瑞鴻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 4年2月28日晚間9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1分許止,在由 良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興公司)店長莊育霖所管領、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NOVA資訊廣場中壢店2樓200櫃位 內,趁店員游宗旻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貨架上之Anke r 3-in-1 Cube with MagSafe無線充電器、Anker Type-c插 頭各1個及Anker Type-c充電線1條(價值共新臺幣4,990元 ),得手後藏於隨身外套口袋內,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游宗旻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二、案經莊育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瑞鴻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游宗旻於警詢時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 視器暨扣案物照片共1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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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