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LINE BAN
K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及玉山銀行金融卡」應更正
為「連線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玉山
商業銀行金融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忘之物品,
竟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恣意將之據為己有,增加權利人
回復所有物之困難,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被害人戴宛羚
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5,600元,業經發還由被害人具領保管乙節,有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
3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侵 占之皮夾1個,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被害人, 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固屬犯罪所得2萬5,600元,惟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侵占之健保卡2張、身分證、悠遊卡、一卡通、連 線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玉山商業銀 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品均可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46號 被 告 詹志雄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雄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中壢火車站親子廁所內,拾獲戴宛羚遺忘在該處之 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皮夾1個、新臺幣〈下同〉2萬5,600元、 健保卡2張、身分證、悠遊卡、一卡通、LINE BANK信用卡、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及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詎其明知
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 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 犯意,將該側背包侵占入己,並從中將上開現金取走後,將 其餘物品丟棄。嗣戴宛羚發覺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2萬5,600元(已發還)。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宛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 片共12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2萬5,6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此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侵占所得之尚未發還 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