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鮮蚵1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英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與告訴
人確認下即將脫離被害人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確實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職業及所侵占財務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之鮮蚵1袋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已賠 償被害人,然因其未提出給付之證明,本院無從認定其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賠償或發還,爰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 被告確有實際賠償之憑證,自得於沒收執行時提出據以主張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34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45號 被 告 李英裕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佳稜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5時10分許前某時,將分 裝完畢之鮮蚵數袋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中壢魚 市場之保麗龍箱內,以供已向其訂購鮮蚵之顧客到場自行拿 取後先行離去,詎李英裕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至該處欲 購買鮮蚵時,其明知經詢問附近攤販而已知悉鮮蚵攤位老闆 已離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之犯意,擅自開啟上開保麗龍箱,從中取走鮮蚵1袋( 共5斤;價值新臺幣850元)將之侵占入己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黃佳稜發覺遺失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佳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英裕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鮮蚵1袋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詢問隔壁店家陳先生 ,對方表示鮮蚵店家已下班,但不清楚為何仍有東西留在該 處,我在現場看了很久,確認沒人拿走,我認為可能是忘了 收起來,怕東西壞掉,才把東西拿走,下次來時再補錢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佳稜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
片共8張在卷可稽,衡情,上開物品縱放置在該處,惟在未 確認留置該處之原因及明確取得所有人之同意,亦未留置其 所辯欲購買所應支付之現金在現場之下,豈有擅自取走他人 物品之理,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嫌,惟查,按刑法 竊盜罪與侵占脫離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 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脫離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 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 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 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 之則應論以侵占脫離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 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 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惟若被害物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而行 為人認為其為脫離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 理,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既認定該物品為他人所遺失,因而拿 取之,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經查, 案發時上開保麗龍箱係放置在漁市場地上,周圍攤販及相關 攤位用品多已撤離,此有監視器照片存卷可參,是客觀上無 從認定上開保麗龍箱仍在他人持有之中。從而,本案既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鮮蚵係在他 人監督持有中,雖告訴人實際上未遺失或遺忘該物,惟基於 「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所為應論以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