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遠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遠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遠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
無可取,併考量被告於偵查時承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情節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發還告訴人
之情,且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次竊
盜犯行動機、無任何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從其偵訊筆錄觀察,其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 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 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所得已依法發還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51號 被 告 范遠堂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遠堂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榮安五街與榮安九街口之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洪玉秀暫放在該處路旁之白 色手提袋(內有錢包2個、健保卡、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 500元等物)得逞,隨即攜之離去,嗣洪玉秀於同日上午11時 許察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洪玉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遠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二)告訴人洪玉秀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保管)單。
(四)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領據(保管) 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