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桂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行竊後
之案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行返回案發地點並將竊得之
物品歸還予告訴人劉淑麗,警方因而查獲被告涉嫌本案竊盜
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呈報單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7頁)。而該時點告訴人甫前往派出所報案,
且警詢中未曾提及被告涉案(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
堪認此時警方仍不知悉本案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則被告上述
行為應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有所助益,是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次下手行竊,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
卷內和解書所示(見偵字卷第37頁),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
歸還予告訴人,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放棄
一切追究權利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皆已歸還予告訴人, 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03號 被 告 葉桂蘭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桂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公園路1段與致維街 口,徒手竊取劉淑麗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及郵局提款卡),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劉淑麗發 覺遭竊報警,葉桂蘭則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行將上開 側背包歸還與劉淑麗而查獲。
二、案經劉淑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桂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淑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前開物品,已自行歸還與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雙方已達成和解, 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