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291號
TYDM,114,壢簡,1291,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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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卿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上午7時54
分許」應更正為「上午7時49分許」、第8行所載「上午8時1
8分許」應更正為「上午8時1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德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偵卷11頁),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時地,竊取告訴人林芳欣所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
其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 各竊得青蔥1把(價值均約新臺幣5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 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 備註 1 李德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青蔥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2 李德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青蔥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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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