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英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甘草芭樂壹袋(值新臺幣陸拾元)、番茄蜜餞
壹袋(值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麗英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9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夏至綿綿冰店前,見李冠廷停放於該處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掛有其所有之甘草芭樂1袋(值新臺幣-下同-60元)
、番茄蜜餞1袋(值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甘草芭樂1袋、番茄蜜餞1袋(計
值110元),得手後,迅即將所竊上開物品攜離該處,嗣並
食用殆盡。嗣李冠廷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李冠廷於警詢指述失竊與發覺情節甚詳,又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審酌被告於11
3年10月8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判處罰
金新臺幣3千元,於114年5月3日確定;又於113年10月25日
,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判處拘役25日,於11
4年4月26日確定;此有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23號、第469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又犯本件
同罪質之竊盜罪,雖不構成累犯,惟惡性較重,本件係以徒
手方式竊得上開甘草芭樂、番茄蜜餞各1袋,僅值110元,所
竊財物價值不高,該贓物迄未起獲,亦未返還被害人,又尚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
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中肄
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竊得之甘草芭樂1袋(值60元)、 番茄蜜餞1袋(值5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 ,該贓物迄未起獲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