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蔚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蔚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吳凱
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本院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蔚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
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以其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鑰匙1串,均經發還被害人吳
凱文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園藝,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串,固屬犯罪所得,惟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18號 被 告 呂蔚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苗 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蔚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6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見吳凱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車鑰匙未 拔,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該機車,供作代步之用。嗣吳 凱文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吳凱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蔚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