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272號
TYDM,114,壢簡,1272,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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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威士忌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安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
,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之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
、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威士忌酒1瓶,為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89號  被   告 楊安娜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            現居新竹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利新門市內,徒手竊取孫萍萍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蘇格 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孫萍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安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孫萍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列管商品銷售管理日報 表、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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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